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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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期間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尚未期滿,即再為相同犯行,顯然視法令於無物,且被告此次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明顯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然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