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臺南縣新化鎮「新化運動公園」,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兜售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值新台幣(下同)6千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乙○○所有於98年2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縣○○鎮○○路新化國中附近遺失,而為不詳姓名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竟仍以1千5百元之低價,向其購入後,隨即贈送予不知情之標 羅素雲 持SIM卡0000000000號搭配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