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12號原告 桃福 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 律師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志麟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原告基於運送契約請求給付運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承做被告公司貨物運送業務,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或其所屬一廠、九廠指示,至其廠區裝載貨物後,將貨物運送至其指定之目的地。原告於每次裝貨後,即自被告取得車輛使用單、發貨單,送貨完畢後,被告每月彙整將上開車輛使用單、發貨單客戶簽回聯連同原告製作之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請款,近三十年來均依此約定辦理,向無爭議。詎被告自95年02月起雖陸續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單據及統一發票,卻拖延運費之給付,至95年05月止,已積欠運費757835元未付(原證一),原告除口頭催討外,以存證信函催付(原證二),被告仍藉詞不付(原證三),原告再度函催(原證四),被告則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訴。
⑵貨物布匹遭員工侵占外賣,係因自己公司內部管理及用人不
當所致,與原告無關,被告指原告應負責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於法不合。
被告員工 楊朝安 等三人,係利用其等負責倉管機會,先將布匹侵占入己,再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出貨職務之便,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司機送達至其指定之地點。被告所受損害,係因其員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布匹所致,原告司機對此既一無所知,被告指原告就楊朝安等人之盜賣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實為可採。
二、被告方面。⑴對原告所主張原證一所示之運費沒有給付不爭執,但是其中
被證二所示的兩筆運送,原告沒有送到,造成被告貨物之損害,合計約11000碼布,每碼85元,約計9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⑵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1369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載明:「 黃增福 係潤泰公司觀音廠員工,擔任成檢課課長,負責布匹品質檢驗及入出庫, 柯偉欽 係成品倉庫專員,負責布匹之出口,楊朝安則係倉管領班,負責次級布匹之倉庫管理及出貨,自民國90年間起至95年03月24日止,利用管理、入出庫布匹之便,將潤泰公司所有之B級布匹侵占入己,再填寫出貨單,委由不知情之桃福公司司機 周業利 、 范姜勝德 等人,將該布匹運送至台北縣三重市等地」等情,上開事實,並為楊朝安等三人自白不諱(參見被證一)。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應依被告「車輛使用單」之指示將貨物送至目的地,並取得「發貨單客戶簽回聯」始可謂之完成,被證二所示之兩筆運送,均未依照上開方式完成,沒有送到中壢,送至台北縣三重市,屬原告違約而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三、雙方爭點:⑴無爭執者:
①運送契約之定: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或其所屬一廠、九廠指
示,至其廠區裝載貨物後,將貨物運送至其指定之目的地。原告於每次裝貨後,即自被告取得車輛使用單、發貨單,送貨完畢後,被告每月彙整將上開車輛使用單、發貨單客戶簽回聯連同原告製作之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請款。
②對原告所主張原證一所示之運費沒有給付,被告不爭執,
被被告所稱被證二所示的兩筆運送,原告沒有送到被告「車輛使用單」所指示之目的地,也未取得「發貨單客戶簽回聯」亦無爭執。
註、對被證二所示的兩筆運送之數量,關於重量部分原告沒有意見,但無法確認實際上之碼數,且對單價原告有不同意見。
⑵爭執事項:
①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為運送?②原告就上開盜賣行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③被告因原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可否主張抵銷?
四、首當釐清者為原告運送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⑴雙方約定之運送方式為原告送到被告「車輛使用單」所指示
之目的地,取得「發貨單客戶簽回聯」交回。但被證二所示之運送原告確實未送到被告「車輛使用單」所指示之目的地,也未取得「發貨單客戶簽回聯」。
但原告稱第一次司機范姜勝德之系爭貨品是受柯偉欽之指示變更送貨地點;第二次周業利是受楊朝安指示。而柯偉欽、楊朝安二人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故是受被告之指示而為,當然無違於債之本旨,至於被告公司如何分工何,均無影響於他們二人之指示,被告公司內部分工與本案無關。
被告認為被證二已經足以說明事實,車輛使用單、發運單都是交給司機,車輛使用單有記載送達之地點,送達後要請廠商簽字,是原告司機自行送達貨物到其他地點,交付給非受貨人,自應認為未合於債之本旨之運送,而且是原告司機未依照車輛使用單記載之地點,當屬於有可歸責之事由。
⑵依被告所提起訴書(被證一)之記載,黃增福為被告觀音廠
之成品檢驗課課長,負責布匹品質檢驗及入出庫,柯偉欽係成品倉庫專員,負責布匹之出口,楊朝安為倉管領班,負責次級布匹之倉庫管理及出貨,顯為被告觀音廠專事負責成品布出貨之人員。且與被證二比對車輛使用單之核准人為楊朝安(卷p-44),就被告之出貨事宜而言,該楊朝安自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觀音廠出貨承辦人黃增福、柯偉欽、楊朝安等人既已於刑案承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司機,將彼等所侵占之布匹運送至台北縣三重市等地等事實(參見被證一起訴書),則原告司機既不知情則無介入或給予協助之可能,而貨物之運送是經黃增福、柯偉欽、楊朝安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司機為之,依被告出貨代理人之指示調整運送地點,自無可歸責於原告,而依據依被告出貨代理人之指示調整運送地點,自無違反運送契約之可言。故被告抗辯被證二之運送未依債之本旨為無可憑。
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證一所示之運費既無爭執,而抗辯被證二所示的兩筆運送原告沒有送到,造成被告貨物損害既無足採,則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給付運費(及其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