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五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查獲時止,在俊燕公司上開地址,以『哈星族偶像專買店』為店名,並雇用不知情之 王世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未經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並以每套光碟約新臺幣四百八十元之代價,連續販售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乙○○販賣前揭盜版光碟,係間接正犯。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其餘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亦有修正,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持有之光碟之數量非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五十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99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后: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及2樓之「俊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海賊帆overture」、「Paradox」等如卷內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識報告書所列之12首歌曲,分別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前述公司授權之違法重製物,不得擅自散布之。竟意圖營利,未經前開公司之授權許可,於民國95年5月5日,在俊燕公司上開地址,以「哈星族偶像專買店」之店名,雇用不知情之王世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公開陳列販賣前揭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並以每套光碟約新臺幣48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嗣經警接獲檢舉,始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共50片。
二、案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世傑之證詞、告訴代理人甲○○、 洪家豪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識報告書、發票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嫌。扣案如扣押筆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