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事實。」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詐欺取財之財物金額不大,情節尚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