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004號
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雙方協議書效力,並就協議書交易價金之其中新台幣(下同)10萬元進行訴訟,並附帶請求被告給付1億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究係請求確認協議書效力,並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萬元價金及附帶請求1億元違約金;或係請求確認協議書其中10萬元價金效力及附帶請求1億元違約金,或係有其他主張,並具原告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