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9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有表示意見,然並未真正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未釋明聲請標的及相關案號,並釋明其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98年5月14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等件,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標的並審酌其聲請是否合乎上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