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邱正和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9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61號尤正勝、 黃昱誠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時,對於黃昱誠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宗憲 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檢察官告知邱正和恐因其陳述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經其瞭解而具結後證稱:伊與外號「阿華」之黃昱誠於102年4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毒品予游宗憲(指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證言對黃昱誠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第16823、18899、20
065、201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詎邱正和於103年2月25日本院審理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黃昱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本院先告知邱正和恐因其陳述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就涉及其自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經其同意作證並具結證言,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黃昱誠有無與邱正和於102年4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毒品予游宗憲」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本院虛偽證稱:102年4月9日黃昱誠說他手頭沒有錢,現在不好過,伊說伊這邊有沒有什麼錢,剛好有剩下的錢,黃昱誠叫伊先借給游宗憲,伊才於當天下午4時許,在游宗憲家門口,將1500元交予游宗憲,因為警察叫 伊認 一認,且伊害怕被關,才於102年7月23日偵訊 中胡 亂供稱伊於102年4月9日是幫黃昱誠拿毒品給游宗憲等情,使職司審判職務之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有陷於誤導而為錯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6頁反面),並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102年7月23日被告偵訊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6823號卷四〔以下稱第16823號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103年3月18日被告審判筆錄(見第16823號偵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見第16823號偵卷第179頁至第239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見他卷第8頁至第34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103年2月25日證人邱正和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103年度偵字第29626號偵卷〔以下稱第29626號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4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823、18899、20065、20140號起訴書(見第29626號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查,黃昱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黃昱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黃昱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亦經本院查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屬實。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正和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嗣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次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另案被告黃昱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黃昱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亦經本院查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屬實。本件被告邱正和就黃昱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103年2月25日,就本院關於「黃昱誠有無與邱正和於102年4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毒品予游宗憲」之重要案情部分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始於103年11月6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其上揭虛偽陳述犯行,有前揭證述筆錄可按,是見被告邱正和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黃昱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正和於法院審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與真實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易服社會勞動實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亦有明定,故本院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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