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淯瑞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400號、108年度偵字第1078號、108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淯瑞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淯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9年6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0
9年6月1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2度通緝始到庭,其初次通緝前,經本院於
108年6月17日裁定沒收具保人 林佳錚 前於其偵查中法院命具保時所為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於初次通緝到案時,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請求自行選任辯護人,並承諾將於2週內呈報法院,惟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函催其儘速選任辯護人時未見回覆,本院方為其指定律師公會義務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惟被告仍於本院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未到庭,指定辯護人於開庭時亦陳稱無法聯繫上被告,且於109年3月5日經警拘提未獲後再通緝,始於109年3月24日經警第2度緝獲而到庭,又遲至109年4月16日方自行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距離被告初次請求自行選任辯護人已近5個月之時間)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準備程序筆錄、函文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存卷可參。是由上節,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被告雖稱得以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而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前已遭本院沒收保證金後通緝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逃亡之危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