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范碧珠 被告 孫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即遷入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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