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民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民回(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
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㈡原判決以被告先將款項返還於 王炳富 與 張文化 ,係屬被告合
法處分財產之權限,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經查,被告積欠告訴人、王炳富與張文化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王炳富與張文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亦自承證人王炳富與張文化為其親戚跟鄰居,是被告在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此執行名義之際,竟將其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款,設定質權予臺灣銀行,用以質借新臺幣(下同)137萬4111元,將款項返還與其親近之王炳富與張文化,而處分及隱匿其之財產,造成告訴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僅獲16萬208元之受償,顯見被告係為使其親戚及鄰居之債權先行受償,而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為此質借設定,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債權人間之親疏遠近,直接採信被告說詞認定被告無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而判決無罪,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之情等語。
三、本院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意圖犯為特殊的故意犯,刑事立法採用意圖犯之立法方式,透過特定不法意圖之限制規定,而能將不具法定不法意圖之故意行為,排除可罰行為之外,若刑法分則有規定以「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的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動機,故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4798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矧以刑法第356條之規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原判決書所載),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違法要件,此外,復查無有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之犯罪,其被訴毀損債權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