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意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33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菁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