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告 張子杰 被告 陳鵬宇
王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戶籍資料可稽,於111年10月14日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於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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