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秉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秉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秉祐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至33、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與其共犯係三
人以上攜帶質地堅硬之棍棒、高爾夫球桿等作為兇器,對告訴人 郭昌祐周孟賢 施加毆打而為強暴犯行,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昌祐達成和解、互不追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69頁),原審量刑未審酌此節,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郭昌祐、周孟賢前往其所經營之燒烤
店用餐,而與其與 林哲茗 發生糾紛,繼而於清晨5時許,在市區道路旁,偕同案被告 黃勝豐 等,與告訴人郭昌祐、周孟賢相互對峙挑釁,三人以上攜帶質地堅硬之棍棒、高爾夫球桿等作為兇器,對告訴人郭昌祐、周孟賢施加毆打而為強暴犯行,致告訴人郭昌祐、周孟賢受有非輕之傷勢,且害及公共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昌祐達成和解之態度,而告訴人周孟賢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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