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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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李惠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秉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秉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翌(19)日下午4時31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李秉洪至警局採尿,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李秉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判決書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13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後,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之112年6月24日警詢中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上開許可書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73、8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起訴書誤載為鋁箔紙
,業經更正),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㈣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先加後減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7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