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 蕭宇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婷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行而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其中35萬元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