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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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0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柒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春福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鐵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23公克,驗餘毛重0.7977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
1只,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038號卷第145頁、毒偵字第6020號卷第47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係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038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被告曾春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11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興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16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述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曾春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7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92年間,復因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
9日上午5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在上揭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至上址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吸食器1個、針筒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春福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曾春福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二│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9日中│││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109-005│││㈡檢體監管紀錄表│7號,毒品編號為DJ000-0000││││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UL/2020/00000000號)│之事實。│├──┼────────────┼─────────────┤│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半透明結晶1包送檢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號:UL/2020/00000000號)│反應之事實。│├──┼────────────┼─────────────┤│五│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度審訴字第1961號拘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涉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粉末1包(淨重4.49公克)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經查,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難以被告持有該粉末1包,即據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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