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 范德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林坤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7,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擅自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54萬6,510元
(包括起訴前5年即103年6月至108年6月止計140萬284元,以及起訴後之108年7月至12月止計14萬6,226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萬3,25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父親 林自 前向訴外人 蔡財丁 (已歿,其子為 蔡貴昌 )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林自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分割由被告單獨繼承,而林自及被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故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下述資料可佐,堪信為真。㈠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應有部分18分之7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2、159至163頁)。
㈡系爭房屋為林自原始興建,林自於64年6月3日死亡,由其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1人單獨繼承,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有被繼承人林自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
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29
平方公尺)、編號B(擋土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擋土牆,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141、145至14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父親 林自前 向土地共有人蔡財丁承租系爭土地,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得本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租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契約書、地租收據、信函、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茲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47年2月所簽立契約書所示,內容為:「蔡
財丁、 蔡來旺 、 蔡來發 (稱為甲),林自(稱為乙),茲訂立承租房屋事,雙方議定條件列舉於後:一、甲所有房屋一棟出租與乙居住,面積…係一心里143-2地號內,年租谷壹佰伍拾台斤前納之事。二、甲同前之地號基地地租年租谷貳佰伍拾台斤與乙承租之事。…」,有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顯見依前揭契約所示之租賃標的為蔡財丁、蔡來旺、蔡來發所有坐落於一心里143-2地號土地及上之房屋一棟出租與林自居住使用。而經本院職權函查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143-2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情形,可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69年間曾辦竣第4期大溪市地重劃區,而依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重劃前143-2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經分配編為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1147地號土地;另重劃前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143-34地號土地,於重劃分配後則為系爭土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檢附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14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47、11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7、267至281、287至294頁),可見此份契約所示之租賃標的(重測前14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顯非系爭土地(即重劃前143-34地號)。又被告雖另提出地租收據、信函、提存書、存證信函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5至131頁),然依被告所述,既係本於前開租賃關係所收取或交付、提存之租金之證明,則前揭資料均無從作為系爭房屋得占用系爭土地法律上原因之證明。
②至被告另辯稱其父親林自不識字,故契約書上寫錯出租標的
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況證人蔡貴昌(前揭契約所示出租人蔡財丁之子,蔡財丁已過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沒有同意林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也沒有和被告或林自講過系爭土地租賃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間均查無存有任何被告所述之租賃關係之情,是被告前揭所陳,自難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
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7(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請求103年6月至107年11月26日為止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其次,系爭土地面臨慈湖路,位於信義路與慈湖路交叉口,慈湖路為雙向各單一線道之道路,附近有公車站牌,小吃餐廳商家店面林立,交通便利、商業活動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14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位置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
⒊再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591元
、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8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第45、159頁),故依上開所述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就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計400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9,796元【計算式:17,591元×7%×133平方公尺÷365日×400日×7/18=69,796,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09年8月26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065元(計算式:16,787×7%×133平方公尺÷12月×7/18=5,065)。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述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亦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其他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云云,然原告僅得就其應有部分比例(18分之7)為請求,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9,796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