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育霖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游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霖(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1713號判決判處9月、5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7月25日假釋,於10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10月17日,在其上址住所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前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縱使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5月27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6月10日
書記官蔡閔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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