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4頁及第68頁)」外,餘均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任可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以被告僅因口角即動手傷人之舉,其犯罪情狀重大,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未有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雨涵 僅因細故,竟以徒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併血腫及頭暈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衡酌本件衝突起因,係因案發當日被告及友人 張依萍 至告訴
林雨函 家中喝酒聊天之際,告訴人見被告之友人張依萍手機中有告訴人女友之親密稱呼,乃心生不悅而與張依萍發生口角衝突,經被告出面制止後,告訴人反出言回嗆被告不敢在告訴人家中打人,致被告一時氣憤始出拳揮打告訴人臉部
2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7211號卷第3至4頁、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張依萍、 張佳萍 、告訴人林雨函之證述情節(見108年度偵字第27211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8至3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係因告訴人出言不遜,受到刺激始出拳揮打告訴人,尚非恣意傷人,且被告僅揮打告訴人臉部2下,造成告訴人右側顏面挫傷血腫,傷勢尚非嚴重,難謂犯罪情狀重大。又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25,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8頁),足見被告實有賠償意願,而有悔改之心,上訴人指稱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容有誤會,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酌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於上訴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並應允於109年9月14日匯款給付完畢等情,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被告確實履行賠償金額,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8頁),固均堪認定。惟被告迄未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收到任何款項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73、75、77頁),是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上開賠償義務,自無宣告緩刑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怡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2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雨涵僅因細故,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併血腫及頭暈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況狀(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11號被告黃靜怡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偕同其友人張依萍(所涉侵入住居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林雨函與張佳萍同居處,拜訪其等之友人張佳萍,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在林雨函返回該處後,黃靜怡因細故與林雨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雨函之臉部共2拳,致林雨函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併血腫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雨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函、在場友人張依萍及張佳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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