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林永宸 (原名 林煥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109年壢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曾以: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證詞之釐清部分,未能
詳查,對事實認定與常理有違,並以附件三「刑事聲請狀」所載理由,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壢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以其聲請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本件聲請意旨其中與附件三所載重複部分,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非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㈡查原判決雖經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95年8月
17日經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原判決為簡易第一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並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刑法總則及分則諸多條文已修正變
動,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舊法新法相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論罪科刑用舊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在前,判決書製作在後,適用法則當然違背法令。證人 許清田 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對重要證詞前後供述不一,證據法則未該排除證據能力,自屬違背法令。聲請人核對院卷筆錄,本件開過3次庭,屬簡式審判程序,並非簡易程序,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聲請人核對院卷筆錄,原判決記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5年5月12日院卷筆錄並無記載,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記載告訴人為證人、聲請人,記載檢察官為聲請人,惟於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應為公訴人,原判決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應適用之法條,同法第310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七、適用之法律,當然違背法令。95年3月31日告訴人筆錄:
我的膝蓋可能是同事勸架,拖我,不小心傷到」,原判決亦記載該處傷係同事勸架拖伊時不慎造成等語,並非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傷害造成,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人(此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人即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未提供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意見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院卷筆錄日期95年5月12日,原判決完成時間為95年5月18日,不到7天時間,原審突襲性裁判,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難招折服,(被告)應享有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刑事訟送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該案95年3月31日、同年
4月21日、同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該案被告(即聲請人)與 林飛鳳 、許清田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筆錄之供述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經審酌之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雖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惟依其所陳理由,分別係以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並非以有發現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況原判決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仍以原判決所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並非檢察官適用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亦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為審判之案件,原判決適用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即為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之聲請人,原判決記載「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明,原判決以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為證據,亦非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係於95年5月18日所為,並非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原判決裁判時,並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聲請人指原判決有論罪科刑適用舊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突襲性裁判,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妨礙其應享有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原判決證據法則未該排除證據能力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亦非有據。聲請人以此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上訴狀」、附件二「刑事再審補充答辯狀」、附件三「刑事再審補充答辯狀」及附件四「刑事補充呈報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雖以:原判決未經合議判決即行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自無適用通常審判審理之餘地,自亦無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為審判之案件,原判決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檢察官為當事人
,原判決記載聲請人係屬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業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為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之聲請人,故原判決記載「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對於證人警詢筆錄影本簽名處與院卷
不同,顯有疑義云云。又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人林飛鳳及許清田之警詢筆錄,該等供述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經審酌之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抗告意旨雖以:原判決未新舊法比較云云。經查,原判決之
判決日期係於95年5月18日,被告行為時係於94年12月29日,上開日期均非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是原判決裁判時,應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存在。
㈤抗告意旨雖以:原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係屬傳聞證據,不
得作為證據云云。再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得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㈥基上,原裁定已敘明原判決係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
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聲請人並無違誤,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庸排除證據能力,抗告人行為時及原判決判決時均無須新舊法比較,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情,爰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及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顯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得據以聲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至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點,或係法院人事異動新聞報導,或係另案當事人之裁判書,抗告意旨並未釋明前開證據之待證事項為何,或所證事項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無從由形式審酌該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已與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序有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業已於理由中論述明確,核屬有據。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主觀之見,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
41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