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洪昱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3月6日108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昱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在警目視可及之處即副駕駛座坐墊上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連接打火機)1枝,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參、本院所持理由:
一、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間,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108年7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過程事實,經核屬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
二、新法之立法意旨及解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4
、9、11、15、17-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修正意旨:
1.第20條第3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施用者,同樣適用該等處遇。其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2.第24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謂:「二、...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3.立法過程中,主管及相關機關已經分別明示、確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法務部長語。見立法院公報第
107卷第57期,委員會紀錄,第68頁。以下簡略標註,院會紀錄同);且以「多元處遇」協助戒除毒癮(法務部長語。公報107/57,委員會紀錄,頁68)。並且「...希望未來在毒品的部分,輕微的部分能在第一階段,也就是檢察官在緩起訴的相關措施裡面就可以去做減量...我們有一些新的機制可以紓減監獄受刑人的壓力」(法務部長語。公報107/57,委員會紀錄,頁72-73)。本次「新世代反毒政策」並非單純刑事規範(法務部長語。公報107/57,委員會紀錄,頁78)。「...基本上,我們的態度都是醫療先行,並不是把他關著就不理他,而是要把他當成有一些疾病,先幫他做多元的處遇或戒治」(衛福部次長語,公報107/57,委員會紀錄,頁88)。
㈡從而:①依據新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雖仍有刑
罰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②但「初次」或「3年後再犯」者,亦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下稱「機構內處遇」)。③此外,不論初犯或法定期間內再犯,檢察官亦可於偵查中,適用(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下稱「機構外處遇」)。
三、刑罰、機構內外之處遇::㈠「機構內處遇」非必然效果:
據上,「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雖可適用機構內處遇,但亦得為機構外處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新舊法均同)。
㈡「刑罰」非必然效果:
1.於舊法之法定5年期間內再犯者,原本雖適用刑罰規定;但亦得為緩起訴。縱使被告發生其他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檢察官仍得裁量是否撤銷之,而非「必」撤銷(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至於舊法第24條第2項「撤銷」後「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已修正為「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縱緩起訴經撤銷,亦非必然提起公訴。
2.綜上,關於檢察官緩起訴相關程序,新舊法主要差異,僅在過去「撤銷後」應依法追訴的條文規定,修正為仍得再為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但仍可確認施用毒品者之「病患性犯人」性質,且亦採取實質觀察被告之個別化情狀,並非形式化地必然為刑事訴追。
㈢至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第24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
,惟該條立法理由係以:「...宜有一定之時間準備,俾便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及法規訂修」。是新法第24條尚未生效之原因,係考量行政機關及其他規範配套,並非認為「(先前處遇後之)法定期間內再犯者」均一律應接受刑罰,亦非否定新法「多元處遇」之觀點。
四、最高法院見解:㈠「...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同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結論相同: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且:「...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同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
㈡準此:
1.最高法院見解,亦已指出新法之寬厚、醫療處置之多元處遇意旨。
2.至上開見解認「再犯(含3犯以上)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施用毒品之案件(舊法時期應受刑罰者),雖應有「機構內處遇」之機會,但並未一併否定「機構外處遇」之適用。
五、本院見解:㈠「新法」既已完整肯認且確立「病患型犯人」應實質評估、
「多元處遇」之意旨。則不論自程序(程序從新)、實質而言(刑罰、機構內、外處遇之人身拘束效果,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參照),依舊法本應刑事追訴之案件,仍應由檢察官先依新法為實質多元處遇評估,再為「機構內」或「機構外處遇」之決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8
年7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於108年9月26日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8年10月7日繫屬原審(聲請書2頁、本院桃簡卷7頁收文章)。則檢察官未及依新法實質評估多元處遇,因而逕為上開聲請,應認其程序違背規定。而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屬未洽。是本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本件原審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管(連接打火機)1個〕,雖分別屬於違禁物或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既然需要檢察官先為評估後、再為後續程序,則上開物品仍有證據價值,是本院撤銷原判決後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