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原告甲○○○○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營業期間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高企博愛分行)設有甲存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故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業獲准,至今尚未復業,停業期間原告因未營業,公司均未使用支票。被告丁○○及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從事海產中盤生意,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在高雄市○○路開設旺杰實業公司與原告公司隔鄰結識,被告丁○○多次向原告週轉現金有借有還,與原告公司員工均有熟識。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自訴人公司停業後,公司印章及剩餘支票交由員工 詹淑英 保管,詎丁○○獲悉後即來向詹淑英商借原告剩餘之支票,保證會將現金存入自訴人帳戶內,詹淑英認被告夫妻信用尚佳,乃陸續借予自訴人公司支票三十餘張均已兌現完畢,九十年初被告丁○○因知詹淑英手上已無原告公司支票,不知何時竟乘詹淑英未注意時竊取原告公司章,向高企博愛分行偽稱其為中工會計,被告丙○○為業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二月一日、二月十四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共計向高企博愛分行領取四十六張自訴人之支票簽發使用,部分已遭退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加油刷卡時,被告知已被拒絕往來,乙○○大驚,經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高企博愛分行查詢,知被告丁○○詐領之四十六張支票已完成兌現二十張,退票七張、另十九張尚未提示,金額數目不詳,乙○○隨即向詹淑英詢問, 詹女 坦承曾借予原告前領剩餘之支票均已兌現,但被告丁○○竊取詹淑英保管之原告公司印章及向銀行盜領支票之事則一概不知。經詹女向高企博愛分行承辦人詢問,方知被告丁○○及丙○○冒充原告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員持公司印章冒領原告帳戶內之支票計四十六張,乃四處打聽被告等行蹤,但已遍尋不著。被告丁○○及丙○○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零一條之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