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管永清 代理人 李夢舟 代理人 張瀯瓅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所欲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內容所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人民幣60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766萬元(計算式:00000004.61=00000000,依聲請日即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計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書狀上相對人 藍永興藍呈豐黃偉智 三人,均未載明其確實之住居所地址,藍呈豐、黃偉智部分均欠缺國民身分證字號,且藍呈豐出生年(聲請狀載68年)亦與大陸地區判決書上所載之西元1957年明顯不符;黃偉智部分出生年月日亦漏未記載。為確定相對人確實有當事人能力並依上開規定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相對人,特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提出相對人藍永興、藍呈豐、黃偉智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個人記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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