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益選任辯護人劉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朱俊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朱俊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7月5日及同年10月5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至106年12月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佳男 2次、 東燕星 1次及 方瑞龍 1次,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有被告之自白、證人林佳男、東燕星、方瑞龍之證述,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涉嫌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亦有被告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資料可憑,均足徵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亦屬非輕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為重罪,雖本案已於10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且在兩造均可依法提起上訴,本案又未確定之情況下,如不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實有規避本案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06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因家中事業,需要伊至外處理,且還有母親須照料,盼能給予交保之機會云云。惟被告至親年邁獨居固值同情,然可循社會救助予以支援,此與本院審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基本人性,故被告仍存有逃亡之可能,已如前述,自非被告已自白犯行或自稱在外有事業所能完全排除者,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