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裕隆 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珍 上訴人即被告 張瀗榮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部分撤銷。
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及同案被告 黃振球 (黃振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日,向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企業社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涂○成(涂○成涉犯森林法贓物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審理中)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來路不明牛樟木殘材贓物,購買後並置放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內存放培植牛樟菇。嗣經警偵辦涂○成違反森林法贓物案件,循線查獲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及同案被告黃振球,並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內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12袋、培菌箱15箱(材積共計約7.28立方公尺)。因認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及同案被告黃振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涂○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代理人即新竹林管處主任 朱劍鳴 之指訴、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人員 陳正倫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4225號起訴書內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62號函、被告3人買受牛樟木由涂○成所開立發票、被告3人工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伸港分公司函覆之被告等4人存款開戶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前開卷證資料後職務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搜索現場相片、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暨所附查獲照片、價金查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等3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向涂○成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牛樟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黃裕隆辯稱:伊有買這些東西,但那不是贓物,伊是○○○公司之員工,是老闆涂○成問伊要不要買牛樟木殘材回去培養牛樟芝,伊不承認犯贓物罪,伊買之前有看過收據還是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黃美珍辯稱:當時是聽伊先生張瀗榮講會賺錢,伊就投資向涂○成買牛樟木,買牛樟木前,伊先生有拿發票給伊看。那不是贓物,伊覺得○○○公司有開發票,應該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張瀗榮辯稱:伊有買牛樟木,但伊有問涂○成有無問題,他說沒有問題,他有給伊發票。購買前涂○成有拿出合法來源證明等語(見原審卷66頁、第67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價格向證人涂○成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牛樟木;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於103年6月4日,經同案被告黃振球同意,前往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搜索後,查扣上開牛樟木塊等情,業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發票清單、新竹林管處103年11月18日竹政字第1032214802號函(含森林被害告訴書、採證照片6張、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發票
8張、現場採證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49至53、55、57至62、69至84頁,
103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58至66頁),另有牛樟木約8公噸扣案(現由被告黃美珍、張瀗榮共同保管中)可佐,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林務局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及牛樟菇,均暫不辦理標售,
及林務局於99年6月18日後已無辦理標售牛樟木等情,有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101年12月24日林造字第1011624441號函暨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85年迄今標售牛樟木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25頁,偵字卷二第67至69頁)。亦即自99年迄今,牛樟木並未經林業主管機關辦理標售,即使之前得標售亦需有限定資格之人始能購得,衡諸臺灣目前牛樟木因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除有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之外,並非市面上得以流通之物。然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款規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而被告3人向○○○公司之負責人涂○成購買附表所示之牛樟木,均有取得○○○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58至62頁、第69至70頁);且依另案被告涂○成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於102年9月13日查獲你持有之牛樟木,無合法來源,涉犯贓物罪,經扣案請你保管,為何你還有辦法販賣牛樟木給張瀗榮、黃美珍、黃振球?你們當時如何交易?)那個我已經植菌起來放在○○○公司大湖址一排泡湯池,我自己也忘了,後來發覺才賣給張瀗榮他們。我就載過去給他們,價位就照發票那個價位,我東西載過去、發票拿過去,他們才拿現金給我。(問:當時你有無向給張瀗榮、黃美珍、黃振球說你的牛樟木來源?)他問我合不合法,我說合法,我會開發票給他。(問:你沒有林務局搬運單,為何認為自己的牛樟木合法?)我是向 林金安 買,另外向 潘進丁 買的,我覺得我合法,就賣給他」、「(問:【提示○○○生技公司發票影本及檢事官整理資料】這些發票是否為你所開立?)是。(問:本署調閱○○○公司自99年迄今之發票銷售明細,為何你從100年2月開始,才開始密集販賣牛樟木?你的木材不是已經持有很久了嗎?為什麼以前都沒有售出紀錄?)100年2月我開始植菌,才開始賣。那一些要周轉。(問:據檢事官依照你100年迄今銷售之發票明細記載統計,你共放出55公噸之牛樟木材,這些木材來源是向何人購買?)通通就是潘進丁、林金安,還有一些 徐元順 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2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又於本案續行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賣牛樟木給他們時,曾否拿出例如搬運許可證等牛樟木來源合法證明?)我有拿我跟上頭林金安、 謝益萬 、 徐拓源 購買的發票及買賣契約給黃振球他們看。…(問:你那時有無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給他們?)有。我有開發票給他。(問:只有開發票,為何不提供合法標單及搬運許可證等文件給他們?)我只有給他們看,但不能隨便影印給別人,我怕他們拿出去外面做不法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字卷一第58至70頁】這是關於買賣的發票,你剛才說你跟他們有買賣木頭,看一下上面的一些發票,有關於他們三個人(指被告3人)的部分是不是你當初買賣而開具的發票?他們是不是真實跟你買賣牛樟椴木?)真實的。(問:買賣的時間跟發票上記載的時間有相符合嗎?)有。…(問:那你賣東西給人家,你提供什麼證件?)我賣給他的時候就是我跟對方有買賣的合約,還有那一些來源證。(問:來源證是什麼意思?)就是對方賣給我,譬如說他哪個公家單位標售的,是這樣。(問:本件這三個人跟你買的時候,你有提供上述這些文件給他們看過嗎?)我有跟他講,我有跟他提過,對方有問我,我有跟他講說我這個是跟某某人哪家公司買賣的。…(問:你的南庄跟大湖○○○農場是在102年9月11日是被警方有去搜索查扣?)是的。…(問:按照剛才所提供給你的發票,黃裕隆是在102年3月15日跟5月9日跟你買受3噸跟2噸的牛樟木?)有。(問:那個時候你公司有被查扣或搜索或被人家檢舉嗎?)那還沒。…(問:你跟他買賣的時候,黃裕隆有跟你要求要提供什麼來源證明嗎?)他有跟我講你這個合法不合法,我有跟他講我這個都是跟某某人、某某人,有拿給他看,但是我說跟你買賣,我會開發票。(問:你給他看什麼東西?)就是我跟對方買賣的證件,我有跟他提。
(問:你們交易的話,你們是怎麼付款的?)我們都現金。…(問:他們在買賣的時候有問過你嗎?有問過你說你這東西哪裡來的,檢察官就有來搜索過了,為什麼你還可以賣,有沒有問這些問題?)他有問我,我就跟他講我這個沒被查封的,這個我都是合法的。(問:你有提供什麼來源證明嗎?給他們看過嗎?)我有,我有跟他講,我說你放心,這個我都是合法買賣的,假如是今天不合法,就通通給林務局載走了,怎麼會還放在我的營業處。(問:你當時的確有告訴他們說如果你的是不合法的,早就被林務局載走了?)本來就對,是不合法早就給林務局載走了,怎麼會放在那邊,也沒貼封條。…(問:你賣給他們的牛樟是何時買進來的?)那個有的是80幾年的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26頁、第129頁、第130頁),經核與被告3人之辯解大致相符。雖證人涂○成上開所證內容,與其自己所涉森林法等另案之答辯內容相同,且為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時所不採,而於104年11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83號案件判處涂○成有期徒刑6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有期徒刑2年(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102頁),然上開案件上訴後,現尚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審理中,是證人涂○成所取得之牛樟木究否為贓物,尚待該案審理調查。本院衡酌被告黃裕隆係於101年2月至103年3月底在○○○公司做臨時工,平時工作性質為拔草、施肥、澆水,被告張瀗榮係於10
2年間在○○○公司打零工,工作性質是開挖土機整地或除草,被告黃美珍則是經由其夫張瀗榮得知涂○成要出售牛樟木才向他購買,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
11、20、26頁),可知被告3人於購買本案牛樟木前,均不曾以牛樟木之買賣及植菌為業;而被告3人向證人涂○成購買附表所示之牛樟木時,均有取得○○○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且被告黃裕隆購買時,證人涂○成經營之○○○公司尚未遭檢警搜索;暨告訴代理人朱劍鳴於104年4月8日偵訊時陳稱:現今牛樟木買賣行情為每噸22萬5千元,102年間經竹東工作站查訪嗜好價(應係「市價」之誤繕)為每立方公尺19萬7820元(見偵續卷第30頁反面),並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62頁),而經計算被告3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之價格為每公噸20萬元或25萬元,並未明顯低於市價行情等情狀,認被告3人主觀上就附表所示之牛樟木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原審遽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
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有罪係屬不當,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數量│買賣價格││號││(民國)│(公斤)│(新臺幣)│├─┼────┼───────┼─────┼──────┤│1│黃美珍│102年12月1日│605│10萬元│├─┼────┼───────┼─────┼──────┤│2│黃美珍│102年12月1日│605│10萬元│├─┼────┼───────┼─────┼──────┤│3│張瀗榮│102年11月5日│1,000│25萬元│├─┼────┼───────┼─────┼──────┤│4│張瀗榮│102年11月5日│1,000│25萬元│├─┼────┼───────┼─────┼──────┤│5│張瀗榮│102年11月28日│500│12萬5,000元│├─┼────┼───────┼─────┼──────┤│6│張瀗榮│102年11月28日│500│12萬5,000元│├─┼────┼───────┼─────┼──────┤│7│張瀗榮│102年11月28日│500│12萬5,000元│├─┼────┼───────┼─────┼──────┤│8│黃裕隆│102年3月15日│3,000│60萬元│├─┼────┼───────┼─────┼──────┤│9│黃裕隆│102年5月9日│2,000│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