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設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1100號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址同上代理人 黃愛貴 址同上
李春香 址同上 林宗翰 址同上相對人 張名勛 住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5號3樓
居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1100號二堂516
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1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3、4、8樓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名勛(男、民國12年6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100338954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名勛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名勛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年屆百歲,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安養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之代理人林宗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緊閉,身體不停扭動,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住院積欠費用,需人處理,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坐於輪椅上,需固定避免滑落下來。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緊閉,在痛覺刺激下可以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雙手肌力略減弱為4分,雙腳則減弱為3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法言語。雙手有自主動作,但無法遵循口語指令而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程度。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 張員 應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張員在8個月前的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為0分,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對照其病程之變化,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旭字第1130506-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身為安養相對人之福利機構,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亦查無兄弟姐妹之戶籍資料。審酌相對人現為聲請人之養護榮民,日常生活照顧及就醫治療等事宜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由其代理人即其職員林宗翰任之,惟本院認應由外部人員擔任較能發揮監督之效,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其以113年5月15日桃社工字第1130041972號函覆稱「倘親屬及機構委任人確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形,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本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其有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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