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宇男(民國58年8月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Y120218053號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159弄7號 文開華 男(民國73年3月2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3018893號住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789巷8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度調院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振宇、文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分別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能相互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3號被告李振宇男54歲(民國58年8月4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159
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Y120218053號 文開華男 40歲(民國73年3月23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789巷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123018893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宇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02-GP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平路2段406號前,欲左轉駛入南平路2段206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文開華騎乘車牌號碼號NWM-18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平路2段往陸橋南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見前方李振宇機車左轉彎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文開華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肩舺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李振宇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挫傷、右側膝部外半月皮桶柄狀撕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及右脛骨棘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文開華、李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開華、李振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文開華、李振宇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路況能予注意,竟均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雙方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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