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壽男(民國54年10月3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3770088號住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15之4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 林黛伶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案犯行,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乙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7號被告李元壽男58歲(民國54年10月31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15之4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377008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808號前,見林黛伶所有之車牌號碼NZL-282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林黛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黛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黛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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