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克毅 住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61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培瑜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9號4樓
李培菁 住同上 沈金煉 住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179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6,404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298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109年7月22日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首揭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桃園市大溪區大成段477、478、478-1、479、479-1地號土地起訴當期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68,078元(計算式:46,000元/㎡×175.18㎡+27,550元/㎡×39.57㎡+33,663元/㎡×246.78㎡+35,112元/㎡×470.17㎡+46,000元/㎡×0.08㎡=33,96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價額則不併算。以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6,404元,茲依前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又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10,936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前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618,732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不足以反映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應非可採。是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298元,茲依前開規定,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