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景文男(民國79年2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V121260845號住臺東縣臺東市四川路2段311巷15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景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景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7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其中編號1、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附表各罪所保護之法益、罪質不盡全然相同,另審酌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劉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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