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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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侵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原告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父(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懷瑩 律師被告 楊威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代號0000000000號主張:被告甲○○為原告母親(下稱
B女)之友人,B女自民國97年間起,因工作關係,託由被告在就讀國小之原告放學後,幫忙照顧原告,被告明知原告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97年7、8月某日至99年3月9日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及127號3樓之租屋處,違背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或以下體磨蹭原告之胸部或陰部,前後共計10次;嗣原告父親於
104年11月間,發現原告與友人在社群網站之聊天內容提及做愛等字眼,經一再追問原告後,始悉上情,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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