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鍾宛青 相對人 蔡詠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甲○○之未成年子女 蔡宥杰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鍾」。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1子蔡宥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經相對人認領蔡宥杰後改從父姓,雙方口頭約定要共同扶養蔡宥杰,但自民國108年8月起,相對人即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蔡宥杰,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且已失去去聯絡,致使未成年子女對其生父依附性低,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相對人更於111年1月中旬,未告知聲請人即突然更改姓氏,使未成年子女亦隨同改姓,聲請人至同年5月收到適齡兒童入學通知始知前情,改姓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衝擊,且因生母家族姓「鍾」,而產生無歸屬感,未成年子女自我價值認定出現問題,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宣告蔡宥杰變更姓氏為母姓。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3年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再支付任可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9至31頁)。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蔡宥杰出生時起即為其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雖於105年2月26日認領蔡宥杰,惟自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關於蔡宥杰之扶養費,並失聯迄今,顯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已使父子嚴重關係疏離,恐將使父姓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認同歸屬感。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長期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恐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蔡宥杰之姓氏為母姓「鍾」,核與首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