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峻立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適有行人 林明樵 、 林書涵 、 曹豔強 緊鄰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應補充為「適有行人林明樵、林書涵、曹豔強緊鄰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未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區域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峻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明樵、林書涵及 曹艷強 等3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84條(或第276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另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等3人係緊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55頁、第105至109頁),是被告撞擊告訴人等3人固有過失,惟因事發地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遂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其於行經案發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斯時告訴人等3人正步行穿越道路,而未禮讓其等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等3人,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6號被告林峻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立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亦應注意有可能有行人會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或緊臨兩側道路上穿越路口,其於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應仔細觀察該行人穿越道上及緊臨之兩側道路上有無行人正欲穿越該路口,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避讓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林明樵、林書涵、曹艷強緊鄰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林峻立閃避不及,車身撞擊林明樵、林書涵、曹艷強,致林明樵、林書涵受有下背挫傷;曹艷強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血腫、右眼眶瘀挫傷並疤痕組織增生、四肢擦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嗣林峻 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樵、林書涵、曹艷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峻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曹艷強於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案發之過程。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6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告訴人林明樵、林書涵、曹艷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林峻立騎乘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念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