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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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祥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祥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期間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多次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卻未依限報到執行,且期間經多次告誡、訪視及警局協尋無效,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祥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期間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
管束之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1次,然於110年2月8日、110年6月7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20日,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就上開未報到之情發函告誡,並經多次訪視、訪查仍無效,且受刑人於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歷次告誡函、監督訪查表、訪視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及觀護人簽呈在卷可考。再參以依上開111年9月30日訪視報告表上記載:「案主於保護管束期間常離家、行蹤不定,甚至忘記報到,已多次提醒告誡,案主態度不以為意」等情,及依上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1年1月5電詢案主為何未依規定報到,案主態度不佳;111年3月1日案妹來電稱:明日要報到,但案主不在意」等情觀之,確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保護管束之約制及遵守保護令之心態輕忽,足見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檢察官命令向觀護人報到情節重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