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美美受刑人即被告鄭思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美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美美(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鄭思琦(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3年7月(共3次)、3年8月(共4次)、3年10月(共2次)、4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因被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33至3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嗣士林地檢署將應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3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士林地檢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士林地檢署即於111年8月24日發布通緝,惟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57629號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見本院卷第7、11、15至1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士林地檢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將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至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住所),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嗣後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1年3月23日士檢 卓庚 111執字第1033號通知、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執行案件管理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22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四)被告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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