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於民國111年6月8日18時許至19時33分前之某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御湖社區警衛室內,飲用酒類飲品伏特加約300毫升後,雖知悉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永隆於111年6月8日19時33分許騎乘前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59巷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同車道、由 莊裕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永隆因而向左往該路段第3車道倒地,復遭後方行駛於該路段第3車道、由 黃瀞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撞擊(莊裕銘及黃瀞儀均未因此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永隆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發覺陳永隆渾身酒氣,遂於111年6月8日21時8分許對陳永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113至114頁),核與證人莊裕銘、黃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4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55頁)、警方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偵卷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77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8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87頁)、案發後案發現場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照片(偵卷第97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本案犯行雖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受侵害,惟終究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可見其犯行實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復參酌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卷第11頁),然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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