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42號原告 劉學蓯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
逄紹峰 律師被告 呂祖 恩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1538、1539建號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 汪秉澤 (即 劉汪秉澤 ,於80年6月24日與原告離婚,於80年7月2日撤冠配偶姓)所共有,就土地部分,兩人之權利範圍均為各756,000分之1,就房屋部分,兩人之權利範圍均為各2分之1(原告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被告係原告之前女婿,被告前與原告之女劉 艾嘉 結婚後自美國返台,原告讓被告至原告一手創立之嘉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年公司)上班,並教導被告如何作生意及經營管理公司,之後無條件且未收分文將該公司交給被告經營。在原告將嘉年公司之經營交由被告接手之前幾年,公司辦公室租於臺北市○○路,被告為想節省公司租金支出,向原告提議無償使用當時為無人居住之上開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之後雖被告與原告之女離婚,原告仍繼續讓被告無償使用原告與前配偶汪秉澤共有之上開房屋。
㈡於9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經營嘉年公司時所僱員工乙○曾寄
發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予因身體不適居住在加拿大老人院之原告,原告因認自己身體狀況不佳,一旦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乙○即能即時為原告處理,原告還很欣慰被告料想如此周到。詎被告自訴外人即在台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退休管家 何砥周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後,明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曾有買賣之合意,無實實際買賣之情形,更無支付價金之事實,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前述原告出具予訴外人乙○之授權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乙○委由訴外人即不知情之代書 王昌盛 及其妻 莊玉華 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不知情之莊玉華偽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1日立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各1份,並填製以兩造於92年3月11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由王昌盛於92年4月25日上午持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28日將不實之92年3月11日買賣移轉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將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100年
3月間,原告因已80歲,試想處理臺灣房產,而委託原告配偶之表姊 吳筱梅 回臺時代為向銀行查詢系爭不動產現價,始悉系爭不動產已於92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得知後萬分震驚,惟因身體不適,遲至100年11月8日始回台查詢此事始末,經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全部文件,始悉上情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從未同意以買賣或其他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於簽立授權書予乙○之前或之後,既未與乙○聯絡,亦從未與乙○討論出售爭不動產予被告之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既係乙○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
118條第1項規定,前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對於原告均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以92年3月11日買賣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8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既未否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足認被告針對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曾有買賣之合意,無實際買賣之事實,業已自認,足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法律效果。
⒉雖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贈與之關係,惟原告確實未曾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就被告於101年8月16日提出予檢察官之5頁書信內容觀之,是因被告與原告之女劉艾嘉準備要離婚,原告希望其等不要離婚,且原告當時因涉犯刑案心情萬分沮喪,女兒們皆不諒解,原告只能向被告抒發當時心情,原告同意由被告接手經營公司,給被告30%的利潤,雖於書信第3頁末段載:「我死了,我的錢是給你們的,我不會亂丟了」等語,但依原告所書寫給被告之5頁書信全文觀之,原告當時之意是指原告之財產在死後是要給女兒及當時尚未與原告之女離婚之被告。退萬步言之,若解釋原告有贈與財產之意,應以原告死亡時為停止條件,然原告至今身體健康,當然贈與尚未生效。且觀書信內容,並未針對系爭不動產有另為特別處分之意。而贈與契約係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就特定贈與標的物有贈與之合意,贈與契約始成立生效,然原告雖有書寫書信給被告,惟該書信內容並無針對系爭不動產有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根本無贈與契約之要約,有何承諾可言?刑事判決僅憑書信之被告片面陳述,及原告於86至94年居住在加拿大老人院
8年期間內,被告僅於90年5月3日至加拿大探視原告1次,2人合影留念,即推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
⒊原告雖視被告如己出,但不因此表示原告一定會同意贈與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於90年5月3日至加拿大老人院探望原告時,被告根本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事,原告何來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可言?退萬步言之,若當時被告有提及希望原告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若有同意,2人即可直接至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贈與契約認證即可,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⒋被告一直辯稱因原告交由被告經營之嘉年公司營業地點即
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昔與原告之女離婚之情形不是很好,擔心前妻會將系爭不動產索回,而影響公司營運,因此被告將此擔心情況告知原告,希望原告能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惟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亦自承「…到目前為止,我想不起來她有何具體的動作,讓我有上開擔心」等語,可證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虛構無稽。
⒌在100年11月間原告為被告非法過戶系爭不動產事質問被
告之前,2人關係皆甚為良好,不論在原告於82年9月1日寫信給被告時,及被告曾至加拿大老人院探望原告,2人合照留念時,2人間皆無任何齟齬之處,惟即使2人間關係良好至此,亦不代表原告就應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⒍原告是因為乙○為其十分信任之人,想到一旦要處分系爭
不動產,被授權人乙○有此份授權書可即時為原告處理,但當時確實沒有要贈與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況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原告與配偶劉汪秉澤各有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無權私自出售,且被告當時早已與原告女兒離婚,原告更無任何理由要討好被告,況原告若有要贈與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原告大可直接將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透過駐外單位驗證即可,何需要經過如此複雜的授權過程?且原告出具予乙○之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為:「代理本人就前開(指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期間為:「自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至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止」,是乙○得代理原告之事項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故移轉之原因關係、相對人、移轉時間等重要事項非在授權事項範圍內,被授權人乙○無代理權。原告因信任乙○,簽署授權書予乙○,乙○即為原告之被授權人,自應就授權事項對原告負責,若原告果真有同意出售,或是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特定人,原告自當會於出具授權書予乙○前或後,鄭重告知乙○原因關係為何即是否出售、贈與或其他處分,相對人為何即出售或贈與何人,移轉時間為何即何時為之等。若原告決定出售,買賣總價為何,買賣價金如何收取,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當仍由原告決定,原告仍有處分最終決定權,乙○既為被授權人,在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決定如何處分告知乙○後,乙○始得代理原告辦理授權事項之「手續」。而依乙○所為證言,可證原告於出具授權書予其前或後,所故授權期間內,原告從未曾指示其出售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為被告辦理過戶之代書莊玉華將立約日期為92年
3月11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帶至乙○辦公室時,是乙○把印章交給代書蓋的,乙○根本沒看到契約內容,其連過戶原因為何都不知道,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乙○代理原告與被告為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於100年11月間原告質問被告為何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被告自承因擔心其已與原告之女離婚多年,怕有朝一日原告之女繼承系爭房地後不再會再繼續同意無償出借系爭不動產予其使用,其才出此下策,當場坦承過劇,同意負擔任費用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並承諾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過戶資料交予乙○送至原告居住之飯店,嗣乙○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送給原告,惟尚缺被告之印鑑證明,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其印鑑證明,詎被告反悔,拒絕歸還系爭不動產,益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8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51年間成立嘉年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被告則
與原告之女劉艾嘉結婚並居留國外,約於78年間回台協助原告經營該公司,嗣於82年間因原告在美國殺害前配偶劉汪秉澤而遭判刑入獄服刑,原告之女遭此巨變、心情大受打擊,被告也因此於83年間與原告之女結束婚姻關係。原告因殺害前配偶而無法回台正常經營嘉年公司,被告本想結束嘉年公司,惟原告認為嘉年公司經營已上軌道,結束營業甚是可惜,雖被告與其女已離婚,原告仍視被告如己出,雙方仍保持如同家人般之密切關係,被告亦以「Daddy」稱呼原告,因此被告答應接手嘉年公司之經營迄今。惟原告之女劉艾嘉因原告殺害配偶,對原告痛心疾首,不願再與原告有所牽連,故極力反對被告接受原告之請求繼續經營嘉年公司,被告因擔心原告之女極有可能隨時回台要求被告結束營業或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另2分之1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之前配偶劉汪秉澤名下,並經原告之女劉艾嘉於102年1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影響嘉年公司之正常經營,因而被告於90年5月3日前往加拿大探訪原告時,向原告提及上情,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被告,原告當場表示同意並願意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結束探訪行程回台後,遂指示公司員工乙○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乙○為此即開始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並依代書之指示準備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供原告簽署並至外館辦理認證手續,被告嗣後收到原告寄回經外館認證之授權書後,即交由乙○及代書辦理後續之過戶手續並支付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相關過程,原告均知之甚詳。詎原告自100年11月間回台後態度丕變,否認當年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還語帶威脅要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回給其,甚至揚言被告如不從,其可以毀掉被告所有一切,嗣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被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依原告親筆寫給被告之家書、原告自己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為證述、相關證人證詞及被告自述等證據,均認定原告當年確係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只是被告當時因未察代書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間實際之贈與關係不符,且認被告並未涉犯侵占罪嫌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100年11月間雖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原
告所有,並將系爭不動產及過戶所需資料交待乙○交付予原告,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這是原告授權給其過戶,其才會請乙○辦理過戶手續,但原告說:「我可以毀掉你」,被告因常出國,家人都在國內,擔心原告會對被告家人不利,為了安撫原告,才說是自己的錯,並表示可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告所有,但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贈與給被告。原告明知其在91年間即已簽署授權書授權乙○處分系爭不動產,迄今已超過10年,在此期間內原告多次回台,原告如有疑問或有時,早可取得或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狀態,況兩造在上開期間內多有互動、關係良好,實際上原告亦偶有向被告提及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事,被告均據實以告,從未見原告有過任何質疑,原告按理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贈與給被告多時,怎麼會在經過十多年後才驟然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即使如原告所言,其於100年
3月間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被移轉登記給被告,及其自始至終從未贈與或處分系爭不動產,照理應當在100年3月剛發現之當下感到非常訝異,並立刻找被告問清楚,況雙方關係一直以來非常融洽,雖被告與原告之女早已離婚,但被告仍視原告為家人,因感念原告在工作上協助幫忙被告,於90年至96年間被告幾乎每年都去國外探視原告,有時也會帶家人一起去探望原告,被告小孩出生時,原告也送了被告紅包,於原告回台期間,也都是由被告負責張羅招待原告,更別說日常以電話方式聯繫、互相關心,原告既然可以隨時聯絡到被告,卻主張因其身體不適而遲至100年11月回台時才進行查證或質問被告,顯然不合情理。且據被告記憶所及,前述期間內,原告並無身體不適至不能打電話之情形,依常理至少可以直接打電話問被告,何以拖到半年後才質問被告?被告係出生於韓國,嗣隨家人長住美國求學及工作之華僑,長期以來均習慣以英文為主要使用之語言,當時待在臺灣時間尚短,對臺灣各項規定、制度亦較陌生,遑論有能力瞭解或處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此類高度專業之事務,所以被告於90年間在加拿大獲得原告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並回台後,即委請嘉年公司同事乙○協助聯繫土地代書辦理過戶登記相關手續,而乙○則完全依照代書之專業建議及指示辦理相關過戶登記,系爭授權書內容正是由土地代書提供給乙○抄寫,而被告則是將過戶手續全權交由乙○及代書處理,當時以授權書方式辦理戶,完全是聽從代書建議,絕非有心詐欺或矇騙原告。且據被告瞭解,原告因為81、82年間在美國殺害前配偶而被美國法院判刑入獄多年,原告出獄後或許因為擔心臺灣法律也會對其不利,所以未回臺灣,既然原告不在臺灣,代書又怎能僅以雙方簽署贈與契約方式辦理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其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於100年3月間始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因身體不適而遲至100年11月間始質問被告、於86至94年間被告僅於90年5月去加拿大探視過原告1次,及假使其有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為何不直接由雙方在加拿大簽訂書面同意文件等等,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並不否認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買賣關係,系爭不
動產乃原告於90年間贈與被告所有,被告嗣於92年間委託代書完成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原告本件起訴即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鈞院自當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間不存在買賣關係乙節,並無任何異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本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既未否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即欠缺訴之利益,鈞院亦應以判決駁回。再原告既於本件同時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亦即表示原告即得提起其他給付訴訟以資救濟,故其就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原告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導致自己喪失所有權,自權利歸屬狀態而言,也不因移轉原因係贈與或買賣而有不同。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而與事實不符,僅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3款登記原因之更正,無損被告合法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被告已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提出更正申請,原告訴請塗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我國華僑,原告於51年間在臺灣設立嘉年公司擔任負責人,而被告則係前與原告之女劉艾嘉在美國結婚後返臺至該公司工作,原告與被告間曾有岳父與女婿之關係,在被告與劉艾嘉於84年12月12日離婚後,原告仍協助被告經營嘉年公司,嗣並將嘉年公司交由被告接手經營,且無償提供其與前配偶汪秉澤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4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原告與汪秉澤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各75,600分之1,建物為各2分之1,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使用,作為嘉年公司之營業場所,嗣於91年間,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嘉年公司員工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昌盛及其妻莊玉華,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由不知情之莊玉華偽造兩造於92年3月11日立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並填製以兩造於92年3月11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由王昌盛於92年4月25日上午持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28日將不實之92年3月11日買賣移轉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將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至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與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102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審理後認應被告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侵占犯行部分,則以該部分經起訴書詳為說明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亦無證據認與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該案審理範圍,且上開判決業於102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12月2日北院木刑往102簡上49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贈與被告,係被告利用其出具予乙○之授權書及不知情之人偽造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於92年4月間持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之登記於職務上所掌房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其未曾指示乙○出售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既係由乙○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均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原告所贈與,並授權乙○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將之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既無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雖與事實不符,然僅涉及登記原因之更正,無損被告合法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贈與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8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訂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53條、第406條之規定,贈與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就移轉財產權此一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贈與契約即告成立。
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於90年5月間至加拿大探視原告時
,因其向原告表示其與原告之女離婚時情形不太好,且原告之女因原告殺害前配偶汪秉澤,不願再與原告有所牽連,極力反對被告接手經營嘉年公司,因擔心原告之女隨時可能回臺灣要求被告結束營業或返還房屋,進而影響嘉年公司之正常經營,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當場表示同意,其回國後即指示嘉年公司員工乙○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田戶手續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2年4月28日憑以辦理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有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契稅繳納收據、經中華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授權書、原告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此有原告提出上開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所附經中華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係因被告向嘉年公司員工乙○表示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其,指示乙○去找莊玉華辦理過戶手續,代書要辦過戶,需要授權書,乙○因而於90年12月5日書寫內容為:「 劉董 :您好。附上授權書,並請在有ˇ處簽名,然後到溫哥華辦事處辦理即可,館址詳附件。另附上信封供您寄回授權書用。…」之字條,並檢附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或驗證申報表1份、授權書之正本及影本各1份及寄回授權書用信封1個,其中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上已於填表人之中文姓名欄、出生日期欄、性別欄、護照號碼欄、護照號碼欄內填寫原告資料,而英文姓名、加拿大電話欄、申請人簽字欄、日期欄均空白,上開空白欄位並有ˇ記號,並註明:「劉董:請於打ˇ處簽字或補填資料」等語;另授權書之正本及影本上除授權人英文姓名欄、出生地欄、授期期間欄、授權人簽字欄空白外,授權書影本上之上開空白欄位並有ˇ記號,並於上方註明:「劉董:此份為copy,請於正本補填出生地及英文姓名」、於授權期間欄旁註明:「請填申請時之日期」,授權人簽字欄內並註明:「請劉董在此簽字」等語,郵寄至加拿大溫哥華交原告收取,原告收受後隨即將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授權書正本上有「ˇ」記號之空白處填載完成,並於91年1月25日至中華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再將經驗證之授權書正本放入乙○所寄已填妥收件地址為嘉年公司營業處所之信封內寄回臺灣,嗣於系爭不動產要過戶時,是被告拿出該授權書交給乙○,由乙○交給代書辦過戶,代書要的資料,乙○就向被告拿資料交給莊玉華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72頁、第93至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書、授權書影本、莊玉華之名片影本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77頁)。而上開授權書影本各欄之記載核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附授權書內容相同,且依該授權書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與「授權事項」各欄之記載,原告簽署授權書係授權乙○代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堪認該授權書事項確係原告之同意並親自簽字。
⒉又原告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在收到
該份乙○寄的授權書之前)沒有(與乙○談過由乙○替原告處理首開不動產之事)」、「(收到該份乙○寄的授權書之後)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乙○)」(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及證人乙○於101年6月6日、同年
7月4日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是被告拿給我看,當時我已經沒有跟被告聯絡,是被告要過戶時才拿出給我看,叫我拿給他找的代書辦過戶,在我將字條及未載日期授權書寄到加拿大給原告之前或之後,完全都沒有跟被告聯絡過,被告也都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問我說為何我要他在授權書上名並辦驗證(見同上偵查卷第93至94頁),在我將授權書寄給原告之前,原告沒有跟我說到不動產要授權我處理的事情,因為他從來沒有跟我聯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偵查卷第23頁),90年12月5日寄內附請原告在打勾處填寫、簽名之字條及未完成授權書等文件給原告,是代書要我填了之後寄給原告,因為被告跟我說房屋要過戶,要我去找莊(玉華)小姐,代書說要辦理過戶手續,寄信給原告之前,我沒有跟原告聯繫過,授權書上授權期間空白,就授權期間我也沒有跟原告聯繫,之後沒有和原告聯東,是去年還是前年,有一次原告回來玩,因為很久沒見面了,當時因為被告邀請原告來臺灣,那時才又見到原告等情明確定(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綜上,堪認在乙○郵寄上列字條及未完成之授權書給原告之前,及原告寄回已辦理驗證之授權書之後,原告與乙○間均不曾就乙○郵寄字條及未完成之授權書請原告辦理授權驗證之目的為何一事,有過任何形式之聯絡、討論。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未與任何人討論是否出售處分自己在臺名下不動產及辦理過戶手續之情形下,倘在國外突然收到授權書,必然相當困惑,理當會向寄信之人求證其寄信用意,絕不會不與寄件人無任何聯繫,即默默填寫、簽名並持往我國駐外單位辦理驗證並放入所附回郵信封內寄回臺灣,惟原告於收到乙○於90年12月5日所寄信件之前或之後,均未與乙○聯繫,即依乙○所寄信件字條指示於授權書上填寫、簽名,並持往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後,放入乙○所附回郵信封寄回臺灣,既未與乙○聯繫確認其寄信用意,復未詢問乙○後續處理情形,足認原告於收到乙○所寄信件及在授權書上填寫簽名之前理應已知悉乙○寄來字條及未完成授權書之目的,且查乙○從未替原告保管過原告之印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則在乙○未持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章,且原告與乙○從未聯繫,參以乙○於90年12月5日寄予原告之未完成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之原告加拿大電話欄,係打ˇ留白請原告填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32頁),顯見乙○亦不知原告加拿大聯絡電話,並佐以於乙○寄出上開信件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繫,於前年或去年由被告安排原告回臺,乙○始與原告見面之情狀,足認原告與乙○間未曾聯繫,且乙○亦不知原告之聯絡電話,復未持有原告之印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豈有可能在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一旦需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即時為原告處理出售處分過戶手續?是原告於本院主張其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一旦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乙○即能即時為其處理而寄回經其填寫簽名並持往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乙節,顯不合理,核亦與其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中主張「我原本打算就是所有的事情都交給乙○去辦,萬一我死掉,乙○可以幫我辦並將東西都交給我子女,而且我子女都認識乙○」乙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偵查卷第35頁),亦前後歧異,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於收到乙○所寄信件及未完成授權書前,應已知悉其將收到乙○所寄未完成授權書及乙○寄給其該等信件、未完成授權書之目的,仍將之填寫簽署完成並辦理驗證後寄回。
⒊且查上述授權書寄回臺灣時,原告與證人乙○就授權書係
寄交被告或證人乙○乙節,原告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主張應該是寄給被告,但是其不太清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偵查卷第69頁),於本件審理時改稱是寄給乙○,前後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證人乙○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多次證稱:「(驗證後的授權書確定)不是寄給我」、「授權書不是寄給我,是寄給甲○○先生,我看到授權書的時候,是呂先生說要辦過戶的時候」、「(原告將授權書寄回臺灣後)應該是92年3月間我才(將授權書)給她(即證人莊玉華代書)。因為是呂先生(即被告)拿出(授權書)來說可以辦了,我才打電話給王太太(即證人莊玉華代書)說要辦過戶,之前授權書都在呂先生那裡」、「92年
1月25日授權書的部分我有看過,是甲○○拿給我看的」、「是呂祖要過戶時才拿出來給我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封回郵地址是被告給我的,原告是否有收到,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寄回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是由原告陳述及證人乙○證述之上開情節,當可確認於92年1月間,原告填寫簽署授權書並辦理驗證之後,應係將授權書寄回臺灣交由被告收執,而非寄給證人乙○收存使用,更足以證明原告所謂其簽署授權書給乙○的目的係因其身體狀況不好,一旦要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乙○即能即時為其處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⒋又依被告提出並經原告確認為其82年9月1日親筆書寫寄
給被告之信函內容,原告於該信內一再寫道:「我已全部送給你與艾嘉…我也不要收回,因為我不出事也要送給你們」、「一個公司不是隨便即可成功…她(艾嘉)與小豬隨便半價賣了房子,所有的東西都丟了,現在她又要你關掉公司,這個主意你不能又隨便…(西元)96年底我即可出來了,但我不會來要求任何」、「我死了我的金錢也是給你們,我不會亂丟了」、「你記得我從前說過,假如你與艾嘉離婚,我也會支持你接手嘉年公司」,有上述信函及就被告被訴偽造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9月10日會同原告勘驗上述信函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2
173號偵查卷第83至87頁、第91至97頁)。另被告確曾於90年5月3日至原告當時在加拿大溫哥華居住處所探望原告並合照留念,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90年5月3日兩人合影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
119、頁),參以被告辯稱其於91年2月8日、94年11月1日、96年1月5日亦曾至加拿大探訪原告,復於92年3月18日、92年5月15日至美國探視原告,並於97年4月間安排原告回臺灣與家人、友人同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合照、原告與被告之女合照、兩造與在臺家人、友人共同合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而觀諸上開照片,自90年5月3日起至97年4月間,被告幾乎每年都有與原告見面,堪認兩造間關係融洽。且如前所述,乙○在寄信之前或之後均未曾與原告聯絡,及原告確有收到乙○於90年12月5日所寄信件及未完成授權書,原告即逕予填寫簽名並於90年1月25日持往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後放入回郵信件寄回臺灣予被告,暨乙○係依被告指示與代書聯繫,並依代書要求將該完成授權書及待辦事項寫成字條寄至加拿大予原告,足認原告填寫簽名、辦理驗證並寄回上開授權書之前,應係被告有與原告聯繫,被告因而知悉原告之加拿大聯絡地址,始能前往探視原告,並囑託乙○依代書要求將未完成授權書寄給住在加拿大之原告收受並辦理驗證手續,且衡情贈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先就贈與乙節達成合意後,始會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乙○係依被告所委託代書指示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而於90年12月25日寄上開字條及依莊玉華書立之授權書內容填寫未完成授權書及驗證申請文件予原告,已如前述,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莊玉華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
173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69頁),足證兩造於90年5月間已分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允受財產之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於90年5月間有效成立,應為可採。
⒌且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號
5樓房屋之所有人,於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前,原係原告與其前配偶汪秉澤共有,於原告在美國殺害其前配偶汪秉澤後,其前配偶汪秉澤就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係由原告之女即被告前妻劉艾嘉繼承取得,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因原告交其經營之嘉年公司營業地點即為系爭不動產,而其與前妻即原告之女「離婚情形不是很好」,擔心原告之女可能將首開不動產索回而影響公司營運,並將其上開疑慮告知原告,希望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情,復核與證人乙○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叫證人乙○找證人莊玉華接洽首開不動產過戶之事時)他有講說因為害怕他的前妻會來搗亂,所以劉先生(即原告)將房子過戶給他…我問他是否有問過劉先生,他說問過了,劉先生也同意了,而且說要我當被授權人」等語相符,更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因原告擔心影響嘉年公司經營狀況而贈與被告。參以原告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本來是我住的,因為我出國之後,房子空在那裏,被告跟我借,所以我借給他開公司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92頁),而如前所述,原告於90年12月間收到乙○所寄授權書,其未與乙○聯繫,即於授權書上簽名,並於91年1月25日持至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寄回臺灣,倘如原告所辯,其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在其簽署授權書乙○授權乙○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使用系爭不動產作為營業場所之嘉年公司勢將首當其衝,隨時可能面臨須搬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之問題,況原告自承嘉年公司係其一手創立而交由被告接手經營,其亦相當關心被告經營嘉年公司之狀況,豈有可能任由被告接手經營之嘉年公司處於隨時可能搬家之不明狀態中?益徵原告簽署授權書予乙○係因其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授權乙○為其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手續甚明。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權書既係原告簽立且經原告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且該授權書係授權乙○代理原告本人就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而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物權契約之訂立契約人之被授權人蓋章欄內既蓋有乙○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且該等印文係經乙○將印章交給辦理過戶之代書蓋章用印,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則上開物權契約形式上經推定為真正。且原告簽署該載明授權事項為授權乙○全權代理原告本人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之授權書時,對於授權書內容不曾爭執,亦未與被告或乙○聯繫,足見原告亦同意該授權書之內容。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贈與稅率高於土地增值稅率,為節稅之贈與契約當事人,常有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堪認原告亦同意被告及乙○以出售即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否認上開物權契約之真正,主張乙○代理其與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係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㈣末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並授權乙○代理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由乙○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物權契約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代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已如前述,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本於所隱藏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不爭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存在買賣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達成合意,由原告在出具授權書委由乙○代理其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由乙○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交代書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手續,雖被告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惟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無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亡,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土地及建物明細表┌────────────────────────────────────┐│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鄉鎮○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市區│││││││├──┼───┼───┼──┼───┼──┼──────┼────────┤│1│臺北市│仁愛│4│396│建│81.00│75,600分之761│││大安區│││││││├──┼───┼───┼──┼───┼──┼──────┼────────┤│2│臺北市│仁愛│4│397│建│846.00│75,600分之761│││大安區│││││││├──┼───┼───┼──┼───┼──┼──────┼────────┤│3│臺北市│仁愛│4│397之2│建│227.00│75,600分之761│││大安區│││││││└──┴───┴───┴──┴───┴──┴──────┴────────┘┌────────────────────────────────────┐│建物標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權利││建號├──────────┤材料及房屋層數│││││門牌號碼││(平方公尺)│範圍│├──┼──────────┼─────────┼────────┼───┤││臺北市○○區○○路4│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5樓層:126.88│2分之1│││小段396、397、397之2│││││1470│地號││陽台:15.21│││├──────────┤│││││臺北市○○區○○○路││合計:142.09││││1段311號5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53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分之14、15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5,600分之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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