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昕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159、16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昕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更正並補充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涂昕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22時34分許」更正為「22時
0分許(見毒偵字第9977號卷第5頁)」。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2815號卷第12至17頁)」。
㈣、理由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今年6月中云云(見毒偵字第9977號卷第4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7月24日22時0分許(見毒偵字第9977號卷第5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事證明確,各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涂昕妤有如聲請所指,其所犯本案(四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檢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參撤緩字第681號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其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於105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一個「 駱世昌 」之成年男子無償給予,且有提供駱世昌之行動號碼供警查辦(見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3頁反面),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承辦案件之警員回覆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警詢中所述之毒品上游(詳參本院簡字第4655號卷第29頁)。
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駱世昌之成年男子,故被告涂昕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本案(4罪)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地方檢察署)採尿檢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815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6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4988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988號卷第4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涂昕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㈠│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涂昕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㈡│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涂昕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㈢│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四│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涂昕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㈣│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被告涂昕妤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昕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3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9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51巷10號1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6年5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66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06年7月24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06年7月24日22時34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⒈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昕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106年5月2日、106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B0000000、J0000000號)各3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㈣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