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6
5號、第13317號、第13680號、第14976號、第1536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648號、第15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嘉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1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2月12日8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見 黃立仁 將皮夾遺留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隨即以徒手方式抽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去。
(二)於108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趁 許沖福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卸貨,將黑色腰包置於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隨即以徒手方式打開許沖福前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三)於108年2月17日5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及環漢路2段口時,見 吳明宗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黑色隨身側背包置於車內,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隨即以徒手方式打開吳明宗前開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黑色隨身側背包1個(內有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1支、零錢銅板)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四)於108年2月21日14時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許嘉常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下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隨即以徒手方式打開許嘉常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兩袋以塑膠袋包裝之現金2萬餘元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五)於108年2月22日7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16巷巷口時,見 陳秀梅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卸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隨即以徒手方式打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餘元、佛具1包、三星手機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乙存6張【票號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永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六)於108年2月15日15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 徐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未緊閉之機,以強行按壓車窗方式,伸手進入車內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放置在駕駛座之皮包(內有現金2萬4,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
(七)於108年2月18日7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趁 徐煥長 將貨車停放在該處卸貨,將iphone8plu
s手機置於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隨即以徒手方式打開徐煥長前開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前開iphone8plus手機1支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許沖福、許嘉常、陳秀梅、徐煥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黃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蔡嘉鎔之戶役政相片1張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竊嫌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許沖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蔡嘉鎔到案時拍攝照片1張、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被害人吳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附卷可稽;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告訴人許嘉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2份可資佐證;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被害人徐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卷足憑;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告訴人徐煥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包裝空盒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2萬餘元、現金1萬餘元,業據告訴人許嘉常、陳秀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分別以2萬元、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與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900元,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隨身側背包1個(內有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1支、零錢銅板),就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包(內有現金2萬4,000元),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佛具1包、三星手機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乙存4張(票號BA0000
0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永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秀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1865號偵查卷第23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乙存2張(票號BA0000000、BA0000000),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秀梅,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就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駕照、行照、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淑娟,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蔡嘉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蔡嘉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蔡嘉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隨身側背││││包壹個(內有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零錢銅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蔡嘉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五)│蔡嘉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六)│蔡嘉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七)│蔡嘉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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