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曾邑涵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被
劉哲瑋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85度C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對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浚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浚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傳送加入領取飆股之簡訊予原告,原告點擊連結加入暱稱「DELLY」之Line及「機構帳戶漲停插隊群」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0日9時34分、9時35分、110年7月22日10時27分、10時27分、110年7月25日21時48分、21時49分,匯款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計59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後,匯款共計59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1號卷宗第1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1年2月1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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