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39號原告 朱羽勝 (原名: 朱凱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8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區○○街左轉北宜路
1段時未使用方向燈,適為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目睹,遂尾隨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予以攔截,旋於談話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於確認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16時54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後駕車,經測0.20MG/L」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6月2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
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
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6月28日16時54分,因警察說右轉沒打方向燈而攔停,後因警懷疑酒駕而配合酒測,但原告並無喝酒。當日原告因幫老婆買晚餐,警察因原告沒打方向燈而攔停,後因懷疑酒駕,所以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當時有打電話給老婆,老婆說沒關係沒喝酒就配合酒測,結果卻拿到0.2的酒測罰單,實在令人生氣!
2、真正酒駕的人不去抓,反而配合酒測的善良老百姓被開酒駕罰款,欺負我們不懂;警察從頭到尾對我們有利條件都沒說(比如可以抽血),只說也有人24小時後酒測沒過,不也是在暗示應吃悶虧?那麼多偽陽性的例子怎麼都不說?那我們是不是要懷疑警察為了業績,也不想理會我們不懂又守法的人呢?因此我認為這是有很大的漏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28日16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與北宜路口處,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測;原告雖配合施測,然經儀器顯示原告酒測值達0.2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合於法制。
2、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及採證影片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3、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90447、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8年5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年6月28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4、另查本件情形,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無違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縱警察未告知原告另有抽血檢測,亦無損於原告任何權益,是原告主張警察應告知抽血檢測云云尚不足採。
5、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酒精濃度既已超標且駕駛車輛,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有意使用酒精飲料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責任能力;惟因於前日飲酒行為時該原告尚有責任能力,故行為人實際上仍為故意利用其喪失責任能力之狀態而為駕駛行為,故仍應予以處罰;是本案原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違法且有責,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以警員未告知可抽血(即實施血液檢體採樣測試檢定)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為警攔截前有喝酒及質疑酒測值之正確性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7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77頁、第7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及質疑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2、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轉彎時未打方向燈,核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且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則警員對原告予以稽查、攔停,依法自屬有據,又因於談話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則客觀上自可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警員進而要求其原告接受酒測,當屬適法。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行為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108年
5月6日至109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件施測時係於有效期間內,而使用次數(第44次)亦未達1,000次,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是原告空言質疑酒測值之正確性,自無足採,故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且因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本件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以警員未告知可抽血(即實施血液檢體採樣測試檢定)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行為時):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2、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要屬合法之方式,尚非原告可恣意選擇以其他方式為之;再者,原告又非「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依法自不得將之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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