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62號原告 陳武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8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漏繕「內側車道」〉),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8日10時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5.7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定系爭車輛行速為時速83公里,故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07年9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7年11月10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
107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1月8日繳納罰鍰,惟於107年11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漏繕「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註明:罰鍰已於107年11月8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為主而作出裁處,並未向國道交通管理單位-高公局調閱察看107年9月8日星期六當日上午中山高南下各線道的實際行車狀況就據以裁處,有失職偏頗之嫌。
2、查中山高上午南下沿線自三重起至新竹段,每逢星期例假日均嚴重塞車,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只要有心察看中山高歷來的行車狀況,便能獲得證實,當日107年9月8日(星期六)上午時段南下路段確塞車嚴重,各線道行車速度為3、40公里,5、60公里或7、80公里不等,未能以正常100公里時速行駛,並非該警察大隊所稱當時(上午10時6分)國道一路南下55.7公里處該路段路況正常順暢,查該警察大隊僅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材測得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車速83公里,並無其他資料佐證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足供行車最高時速100公里,此實有查明必要,被告應出具實據以資證明,否則僅憑一面之詞難以令人信服。
3、退一步言,該警察大隊明知107年9月8日星期六上午時段南下路段嚴重塞車,各車道走走停停均未能以正常時速
100公里行駛,卻專挑這時段來取締舉發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係趁亂取締實欠缺正當性,無正當程序之行為所取得縱有違規之證據,實無證據能力,法有明文,亦即違規證據之搜集程序上存有瑕疵時,其取得證據自不得做為取締違規之使用,被告仍執意做為證據裁處,顯已違背法規。
4、高速公路沿線均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提醒駕駛人超速將受罰,然南下高速公路沿線未見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行駛內側車道必須維持最高車速100公里以免受罰,既未設置警示標誌又挑塞車時段作取締行為,有違常規,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規,既然各線道塞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車輛礙於塞車未能以最高速度100公里行駛,自不可歸責於駕駛。
5、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其罰款為3,
000元至6,000元,而原告被罰以5,000元,並提出質疑,被告是依何種標準並未清楚敘明,語意未明有含混之嫌,足見心虛,證據確有瑕疵,實應撤銷原處分。
6、綜上,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之200G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83公里,然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有現場速限標誌之影片可證,依法若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保持最高速限之時速,惟員警所紀錄之系爭車輛車速顯低於最高速限,原告亦無超車暨變換車道,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2567,業於106年11月24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11月31日,而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速數值係於107年9月
8日測定,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故應認系爭車輛確有小型車未已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車道之行為無疑。至原告主張嚴重塞車等語,惟檢視員警提供之採證影片,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車流流暢,未見有塞車之情勢,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已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裁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二)本件舉發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疪?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該駕駛行為構成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第96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17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紙、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1幀(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9頁〈單數頁〉)及採證錄影光碟
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5.7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一節,業如前述,又由前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顯係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利用內側車道超車,則被告據之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乎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足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原則上僅供超車使用,而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例外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則系爭車輛既非超車,又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者,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該路段之車流順暢,顯無「交通壅塞」之情事,則其因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之情形,自不得排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三)本件舉發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疪:
1、警員於前揭時、地,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就此一違規事實為測速採證,且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
2、又本件之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所規定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自無同條第3項(即「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之適用,是原告以無警告標示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洵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