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李榮俊 (即 陳素貞 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富 (即陳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259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23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素貞於起訴後之民國
108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榮富、李榮俊等情,有除
戶謄本、拋棄繼承影卷可參。故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依職
權裁定命李榮富、李榮俊為陳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醫療費用
313,408元、就診交通費20,660元、增加家庭負擔2,700,00
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2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蔡孟緹 ,行
經桃園市○○區○○路1段20巷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自路旁人行道步行進入興仁路
1段車道,欲穿越馬路之陳素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素
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醫療費、交通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共334,068元、1年
看護費72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1,854,06
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0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陳素貞死亡原因及其提出之
多數醫療單據,如蜂窩性組織炎、榮民醫院醫療費用,均與
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
之金額外,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
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素貞之身體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52,319元、雜支項目1,586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陳素貞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並至懷寧醫院、衛生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臺北榮民總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2,319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260卷第9、11、19、23
、27、29、31、33、35頁)。經本院審酌陳素貞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因左側遠端尺骨、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而需
住院手術治療,嗣107年2月22日出院後,始得於107年
2月22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9日就其他內傷及牙
齒傷害,至內科、心藏內科、牙科等科別進一步檢查醫治
,復因骨折術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陸續至上揭桃園醫
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治療等情,核與常情無違,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
陳素貞於本件車禍前左膝已反覆蜂窩性組織炎,此部分醫
療費與其無關云云。惟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略以:陳素貞於107年2月22日出院,107年3月15
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26日、107年7月26日
、107年8月2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9日門診追蹤並使用抗生素治療等語。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陳素貞左小腿脛骨骨折經
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併蜂窩性組織炎,於108年4月23日
、同年5月7日門診追蹤以及抗生素治療等語。顯見陳素
貞反覆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骨折傷
害導致術後感染,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陳素
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左膝已反覆發生蜂窩性組織炎乙節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⑶被告復辯稱有關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
關等語。惟有關蜂窩性組織炎之治療費用,核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論述如上,故有關原告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部分,自屬有據。又陳素貞雖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惟陳素貞係於108年5月3日後,
始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皮膚科、針炙科、眼科就診,距
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長達約1年3月之久,已難認定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衡情皮膚科、針炙科、眼科看診
範圍廣泛,陳素貞之就診非必然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
原告未舉證說明其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何種傷害,而有後
續就診治療之必要,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陳
素貞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乳醫中心就診部分,因陳素貞本有
乳癌病史,此部分之疾病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陳素貞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除骨科
之單據,其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主張藥品、雜支費用部分,固提出電子發票、統一
發票、信用卡簽單等件為佐(審交附民260卷第49至85頁
),然除杏一、維康藥局之花費共1,586元(見審交附民
260卷第49、53、55、73頁),堪認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多為便利商店、義美、虎
藏燒肉丼、中油、寶雅、康是美、全聯等餐店或賣場之花
費,且未記載品項明細,自難逕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18,505元部分為有理由:
陳素貞因系爭傷害,分別搭乘計程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暨新屋分院、懷寧醫院就診,有前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醫院及懷寧醫院醫療單據、計程車收據為證。且
依陳素貞所受傷勢,應認陳素貞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至前開醫院看診之交通費18,505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提出之108年5月29日、同年6月6日乘車至台
北之車資2,155元部分,因陳素貞於該日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復
未舉證具體說明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就此部分
之交通費請求,難認有據。
3.看護費用798,77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陳素貞自出院後即107年2月22日
至107年4月30日,由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共支
出看護費78,770元(2月養護費7,700元、3月33,510元
、4月37,560元),嗣由原告李榮富自行看護1年,每日
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總計720,000元,加計前開78,7
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798,770元等語,並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繳款單、收費通知單、繳費明細單
為證(見審交附民260卷第9、11、13、15、17、21、25
頁)。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陳
素貞107年2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
建議患肢術後宜休息,12週內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工
作,術後需人照顧約6個月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陳素貞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
門診追蹤以及抗生素治療,且因行動不便需他人長期照顧
等語。再佐以陳素貞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及脛骨平台骨
折等傷害,而以鋼釘鋼板固定腿骨,直至108年5月仍反
覆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堪認陳素貞自系爭車禍發生迄至10
8年5月回診後,仍有行動不便,難以自理之情事,而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未
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出護理之家後即
107年5月1日起之1年看護費用共720,000元(計算式
:2,000元×30日×12月=720,000元),加計護理之家
支出之看護費用78,770元,總計798,77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 李榮萬 並未看護陳素貞云云,然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陳素貞確有受人照護之必要,業
如前述,不論陳素貞係受何人看護,均應認定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陳素貞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
資卷),及陳素貞傷情嚴重,且年事已高復原較慢,又反
覆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所受傷害尚需專人照護,兼衡陳素
貞國小畢業,自營業,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高中肄
業,月收入約3萬元,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30
0,000元,方屬公允。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
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認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依上開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小心謹慎行駛,隨時作煞停之
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站於
車道前之陳素貞,肇致系爭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
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陳素貞於事故當時,若能注意往來
車輛,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始步入車道,小心迅速穿越道
路,亦不致生受損之情事,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
害。故衡情被告應負7/1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
程度則以3/10為適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刑事10
8交易259卷第79頁、第91至94頁)。據此,原告得向被
告求償金額應為889,826元【計算式:(醫藥費152,319
元+藥品費1,586元+交通費18,505元+看護費798,77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10=889,826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65,59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24,23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見附民卷第99頁),是被告應自108年7月5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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