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若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若嵐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貳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若嵐明知任何人均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並以之規避譬方查緝,竟仍基於其申辦之門號被詐騙集團用利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左右,在其流浪○○○區○○路○○○巷對面中正公園內,將其健保卡、102年11月4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以不詳金額之報酬交予不詳之人並同意該不詳之人申辦其名義之門號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 曹予初 」(未經偵辦,年籍詳卷,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即先於
103年12月13日代理黃若嵐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位於台北縣市不詳之代理或直營店,辦理0000000000門號SIM卡,上開詐騙集團又派不詳之人或使黃若嵐親自於103年12月18日至遠傳電信下轄之元盛通信有限公司辦理0000000000門號SIM卡。迨上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門號
SIM卡後,⑴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佯稱係桃園、大溪戶政所人員,電話詢問 王慧明 有無委託他人至戶政所辦理戶籍謄本,後又有自稱「 林正賢 」警官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告知其身分被人冒用申請公司行號,涉嫌洗錢,「林正賢」再於同年月6日11時許電話要求其至附近超商收傳真資料,嗣其又接到自稱檢察官男子電話,告知其因涉洗錢防制法,要監管其帳戶內金錢,並要求其將錢領出,王慧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位於○○區○○路○○○號 台灣 銀行,領出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繼於同日下午
1時許,在中壢市○○路與東林街口,交付1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調查員之男子。⑵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電話中佯稱係苗栗戶政所主任,詢問 林昌松 是否認識攜帶其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要辦理戶籍謄本之「林建中」,林昌松稱不認識,並請該主任幫其報案,約過3分鐘,林昌松接到自稱110勤務中心「 蔡國政 」來電詢問林昌松報案內容,「蔡國政」稱幫林昌松轉到台中警察局,自稱台中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林正賢」以0000000000門號去電林昌松詢問案情,又將電話轉給另一警官「徐國進」,「徐國進」在電話中為林昌松製作筆錄,後「林正賢」傳真其所稱林昌松被冒名開戶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予林昌松,並要求林昌松至苗栗市○○街OK便利超商拿取,嗣林昌松又接到「林正賢」電話稱要將資料交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主審法官郭銘禮,並稱該法官第2天會與林昌松連絡,
104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自稱郭銘禮法官之人電話告知林昌松涉參與洗錢要逮捕林昌松,並要求林昌松領出帳戶內之80萬元作管收,林昌松陷於錯誤,自台銀苗栗分行領出80萬元後,電知「林正賢」,由「林正賢」通知上開法官,上開法官電知林昌松會派1男性調查員到林昌松家中收取80萬元,然要以刑事最高保密原則辦理,要求林昌松不能告知任何人,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自稱調查員之1男子到林昌松家中收取上開80萬元,並交付林昌松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2紙後離去。後經王慧明、林昌松分別將上開情事告知其等之子,其2人始知受騙而報警。案經王慧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黃若嵐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記性不好,不知道有無申辦0000000000門號,伊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用伊之身分證件辦理門號,104年間曾有人在中壢中正公園內找伊辦門號,並有給 伊錢 ,伊忘記對方給伊多少錢,伊覺得伊被通緝遭警方帶來內勤檢察官訊問很奇怪云云。惟查:⑴詐騙集團之「曹予初」於103年12月13日代理被告至遠傳電信位於台北縣市不詳之代理或直營店,辦理0000000000門號SIM卡(尚有配送平板1台),詐騙集團又派不詳之人或使被告親自於103年12月18日至遠傳電信下轄之元盛通信有限公司辦理0000000000門號SIM卡,除有警方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檢方調取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按0000000000門號係攜碼至遠傳電信)、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向遠傳公司調取上開2門號之書面申辦資料,經該公司以106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5027號函覆本院在案。⑵依桃園市平鎮區、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分別以
106年9月26日桃市平戶字第1060007408號、106年9月27日桃市壢戶字第1060010241號函覆之被告於100年7月27日、102年11月4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21日、
104年6月2日、105年9月21日之申請身分證補發之書面資料及稽核資料,被告用於申辦上開2門號時所繳交予遠傳公司經銷商審核之身分證版本均顯係102年11月4日申請補發之版本,該時被告之戶籍尚在平鎮市○○路○○○號7樓之
3,至103年4月24日始被逕遷至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是被告用以申辦上開2門號時所繳交予遠傳公司經銷商審核之身分證顯無任何經變造之處,加諸被告自陳有不明人士於104年間在中壢中正公園內找伊辦門號,並有給伊錢等語,顯然上開2門號之申辦係經被告同意後,詐騙集團使用其之身分證件而申辦。⑶再申論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記載被告可供聯絡之市話為00-0000000,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函覆,該市話之用戶名稱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黃秋霞 ,而申裝地址則○○○區○○○路○段○○巷○○弄○號1樓1室之2,本院經查,黃秋霞曾出賣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詐騙集團因而使用該等門號以詐騙他人,黃秋霞因而為本院分別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106年度桃簡字第823號判處罪刑在案(後者已確定),有黃秋霞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可見上開市話00-0000000為詐騙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時所填載並用以誤導遠傳總公司人員徵信之用,該門號確實作為詐欺使用無疑。⑷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明、證人即被害人林昌松分別於警詢時證以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被詐騙情節,王慧明並提供其手寫之「0000000000林正賢偽警官」字條、林昌松則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可資佐憑。又告訴人王慧明所提供之「0000000000林正賢偽警官」字條雖為其自家中來電顯示電話所抄錄,然其遭詐騙之同日即104年10月6日即至中壢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並於104年10月28日至中壢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提供上開字條,是其所抄錄之內容核無記憶淡忘、抄錄錯誤之虞,且依上開論述,0000000000門號SIM卡確係被告同意不明之人士所申辦,而申辦之過程中又以人頭方式偽填申辦人即被告之連絡市話門號,益證告訴人王慧明所提供之上述字條之正確性。⑸行動門號係任何人均得申請,甚至外籍人士亦得申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行動門號SIM卡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行動通訊公司經銷商申請使用,實無蒐集他人開通之SIM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SIM卡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SIM卡之人,其目的係在於犯罪使用,此之犯罪使用當然包括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聯繫詐騙他人之用,此即所謂王八卡,此乃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被告尚有收取報酬。是被告就其同意他人申辦其名義之王八卡並藉資獲取報酬,該他人將持被告名義之王八卡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亦其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顯示被告於交付其身分證件予他人並同意申辦其名義之王八卡時,已可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惟仍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名義之王八卡被詐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以申辦上開2門號SIM卡並向該他人收取對價,並同意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予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單一之提供證件以供他人申辦門號卡之行為(尚無證據被告有不同之二次提供行為),幫助他人申辦門號後,分別對王慧明、林昌松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未就被害人林昌松遭詐欺之部分為本件聲請,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前揭王八卡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及審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共達200萬元之多、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犯後態度,然姑念被告係流浪漢之經濟上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六、依職權檢舉犯罪:上開一所述之「曹予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