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森秋之子 李高毅 因與告訴人 程坤山 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6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李高毅之住處欲催討債務,因李高毅不在,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