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詠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詠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詠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外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相反地,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於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為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的因素,而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依照前述說明,就本件本院考量如下:
(一)本件附表編號1、2、3、4、6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然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但是為了施用而持有,因為競合關係而以上述持有毒品罪論罪,所以受刑人所犯上述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是在民國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犯上述各罪,足認受刑人係未能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3、4所示4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即定刑時已扣減5月;另附表編號
5、6所示2罪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定刑時已扣減6月),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須為易科折算標準的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與編號2、3、4、
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述說明,無須再就此部分記載原宣告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08.06│104.11.25│104.12.12││││││├────────┼──────────┼──────────┼──────────┤│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848號│字第9078號、105年度│字第90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毒偵字第1356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23│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05.12│105.05.18│105.05.18│├───┼────┼──────────┼──────────┼──────────┤││││││││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23│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號││││├────┼──────────┼──────────┼──────────┤││判決│105.06.14│105.06.20│105.06.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編號1至4││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4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01.21│104.08.29│104.08.29││││││├────────┼──────────┼──────────┼──────────┤│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84號│字第19387號、104年度│字第193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毒偵字第4226號│├───┬────┼──────────┼──────────┼──────────┤││││││││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7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05.19│106.08.25│106.08.25│├───┼────┼──────────┼──────────┼──────────┤││││││││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7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105年度審訴字第1159││判決│││號│號││├────┼──────────┼──────────┼──────────┤││判決│105.06.20│106.09.19│106.09.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編號1至4│編號5至6││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更│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91號│││字第34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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