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李賽琴
黃鳳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李賽琴、黃鳳梅比鄰而居,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2人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劉李賽琴住處外,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劉李賽琴、黃鳳梅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黃鳳梅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劉李賽琴之嘴唇;被告劉李賽琴則持拐杖毆打告訴人黃鳳梅之左前臂,致告訴人劉李賽琴受有上唇撕裂傷2×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鳳梅受有左前臂血腫之傷害。2人發生衝突期間,被告劉李賽琴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ㄧㄡ雞」、「吐血雞」辱罵告訴人黃鳳梅。因認被告劉李賽琴、黃鳳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李賽琴,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277項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劉李賽琴、黃鳳梅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