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0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0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1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1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金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如附表一所示裁決均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金水(下稱異議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情事,先後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舉發單位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時間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日期,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罰鍰金額,並就如附表一之部分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低收入戶之人,且與妻分別領有中度及重度之殘障手冊。伊生活困頓,於民國98年5月間因積欠5個月房租而被房東逐出,因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2即現居處所。伊搬遷至現居處所已達一年半之久,惟伊之戶籍並未一併遷移,致伊實際居住地址與原戶籍地址不同,故伊未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於被通知人,始對被通知人發生效力。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須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以本院為例,當事人居住在土城區以外本院轄區者,其在途期間為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定有明文。再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違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機關調取採證照片及北市警交大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頁),而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就此爭執,自堪信屬實。又原舉發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逕行舉發後,因異議人遲未於應到案期限前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乃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2違規法條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期為裁決後,惟迄未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觀之該2份送達證書均無任何送達方式之填載)。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對該2份裁決書提起異議即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
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原舉發單位先後於97年1月25日及97年1月23日分別以大宗掛號編號「第628176號」、「第621723號」郵寄異議人,且未有退件紀錄,此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12962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29頁),惟異議人以伊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情詞置辯,就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據覆略以:該等掛號函件投遞情形因已逾郵局檔案保管年限(二年),檔案已銷毀,致無從查詢該掛號送達回證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年6月29日板營字第1011801294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證異議人於該
2份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期限前,已合法收悉該2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
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原舉發單位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附表二編號1至3違規法條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裁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罰鍰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字號之裁決書共
3紙附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均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蘆洲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此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
㈡又附表二編號1至3之裁決書已分別於97年9月12日、97年
11月27日、98年2月23日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同)六福村五福路103號,且均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共3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95年8月14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村○○路○○○號,嗣於99年10月12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同)德安街20巷1號7樓之2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共3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上開3份裁決書之送達自屬合法,並自送達異議人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異議人則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嗣遷居新北市泰山區,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區域,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則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自應扣除(實係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附表二編號1至3裁決書之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分別於97年10月4日、97年12月19日、98年3月17日屆滿,然因97年10月4日適遇星期六,故於次星期一即97年10月6日屆滿(各裁決書之異議期間屆滿日期詳如附表二備註欄)。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既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自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於未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本院亦無從自為裁處,是以,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早已分別於97年9月12日、97年11月27日、98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各裁決書之異議期間亦分別於97年10月6日、97年12月19日、98年3月17日屆滿,已如上述,惟異議人均遲至101年5月
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佐,是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之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裁決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法條│原舉發單位│裁決處分內│備註(裁決書送│││裁決書字號││││││容(新臺幣│達情形)│││││││││)││├──┼─────┼─────┼──────┼─────┼────┼─────┼─────┼───────┤│1│99年4月30│97年1月10│臺北市市民大│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臺北市政府│罰鍰1,800│未合法送達│││日北 監蘆 字│日7時37分│道3段214號│行車速度,│管理處罰│警察局大安│元,並依同││││第裁46裁46││前往│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分局交通分│條例第63條││││-A00000000│││最高時速20│條│隊│第1項規定││││號│││公里以上未│││記違規點數│││││││滿40公里│││1點││├──┼─────┼─────┼──────┼─────┼────┼─────┼─────┼───────┤│2│99年4月30│97年1月13│臺北市市民大│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臺北市政府│罰鍰1,800│未合法送達│││日北監蘆字│日7時26分│道平面 林森北 │行車速度,│管理處罰│警察局中正│元,並依同││││第裁46裁46││路與金山北路│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第一分局交│條例第63條││││-A00000000││間│最高時速20│條│通分隊│第1項規定││││號│││公里以上未│││記違規點數│││││││滿40公里│││1點││└──┴─────┴─────┴──────┴─────┴────┴─────┴─────┴───────┘附表二:
┌──┬─────┬─────┬──────┬─────┬────┬─────┬─────┬───────┐│編號│裁決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法條│原舉發單位│裁決處分內│備註(裁決書送│││裁決書字號││││││容(新臺幣│達情形及異議期│││││││││)│間屆滿日期)│├──┼─────┼─────┼──────┼─────┼────┼─────┼─────┼───────┤│1│97年9月10│96年12月30│臺北縣三重市│在禁止臨時│道路交通│臺北縣政府│罰鍰1,200│於97年9月12日│││日北監蘆字│日9時15分│(現改制為新│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現改制為│元│由異議人本人收│││第裁46-CN2││北市三重區)│車│條例第56│新北市政府││受送達。異議期│││149491號││疏洪十六路││條第1項│)警察局三││間於97年10月6│││││││第1款│重分局交通││日屆滿。││││││││分隊│││├──┼─────┼─────┼──────┼─────┼────┼─────┼─────┼───────┤│2│97年11月24│97年4月15│臺北市羅斯福│在設有禁止│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1,200│於97年11月27日│││日北監蘆字│日9時39分│路一段│停車標誌之│管理處罰│管理處│元│由異議人本人收│││第裁46-1AD│││處所停車│條例第56│││受送達。異議期│││151907號││││條第1項│││間於97年12月19│││││││第4款│││日屆滿。│├──┼─────┼─────┼──────┼─────┼────┼─────┼─────┼───────┤│3│98年2月18│97年6月27│臺北市○○路○○道路收費│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300元│於98年2月23日│││日北監蘆字│日16時24分││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管理處││由異議人本人收│││第裁46-1AE│││車經催繳不│條例第56│││受送達。異議期│││410122號│││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間於98年3月17││││││││││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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