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28號原告 王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育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2,97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63年3月,位於4層樓公寓之1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91.5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北司簡調卷第19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5,94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價額為322,972元(645,943×1/2≒322,97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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